e-Tax alert 133 - 放寬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核定淨利率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適用
e-Tax alert 133 - 放寬外國營利事業得申請核定淨利率計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適用
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所得稅法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據以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
財政部於108年9月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之1,規定在台灣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如有取得所得稅法規定之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得於取得收入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定適用之淨利率,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據以計算我國課稅所得額;並於同日頒布相關作業要點,茲將重點彙整如下:
申請方式
- 外國營利事業得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提出申請。
- 受理稽徵機關原則上為扣繳義務人所在地國稅局;但如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其受理稽徵機關為中央政府所在地國稅局。
淨利率之核定方式
- 外國營利事業可提示帳簿、文據供核者,按我國來源收入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
-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帳簿、文據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核定淨利率者,按各該次核定淨利率之平均數核定。
-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但可提示合約、主要營業項目、我國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及足資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定主要營業項目者,按該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
-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淨利率高於依前二款規定核定之淨利率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定方式
可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例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者,核實核定。
不符合前款情形,但可提示與我國同一營利事業所簽訂內容及交易流程相同之合約,且前三年內曾經稽徵機關依其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利潤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核實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者,按各該次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平均數核定。但稽徵機關查得實際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較高者,按查得資料核定。
不符合前二款情形者,按百分之百核定。
應檢附證明文件
- 已簽署生效之合約(含中譯本)。
- 營業內容及境內外交易流程說明。
- 主要營業項目證明文件。
- 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適用淨利率、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之核准文書(無則免附)。
- 委由代理人申請之委任書(無則免附)。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核准後所得稅課徵方式
- 所得額之計算=收入總額 × 核定淨利率 × 核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 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前述計算之所得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 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由外國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代理人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KPMG觀察
有關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取得勞務報酬或營業利潤,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為例,在本作業要點頒布之前,因兩岸租稅協議尚未生效,且因非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故在稅負合理化之尋求上,僅能事後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收入相對應之成本費用減除,以辦理扣繳之更正退稅。然因國外成本費用應如何舉證及認定,在稽徵實務作業上並不十分明確,且於外國營利事業與國內扣繳義務人非屬關係人時,亦有取得相關成本費用資訊之不便與困難,導致在實際申請適用上往往曠日費時,並缺乏稅負負擔預先核示之明確性。
在此作業要點頒布之後,外國營利事業除核實認定成本之選項外,另可向稽徵機關申請按主要營業項目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其適用之淨利率,無疑是跨國服務費用支付於租稅協定(議)及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外,另一具有預先核示意涵之節稅措施。故對於有前述狀況之外國營利事業或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建議可諮詢專業意見,綜合各種可能的節稅管道,適時提出最佳方案的申請,以合法節省稅負。
註: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準用之。
作者
黃彥賓 會計師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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