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14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11304678970號令

一、委託人以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為信託財產,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及本部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規定,於每年1月底(1月遇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延長至2月5日)前,辦理該信託之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應計算或分配予受益人之所得額申報。受託人因受控外國企業(以下簡稱CFC)編製財務報表及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時程或需時取得其他足資證明CFC財務報表真實性並經個人戶籍所在地及營利事業所在地稽徵機關確認之文據,致未及於上開期限截止前取得個人計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者,得以CFC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前開信託所得申報;嗣CFC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稽徵機關確認後之金額與該自結盈餘數不同時,受託人應於受益人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檢附上開相關文件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並通知受益人更正後之CFC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資料。受託人依前述規定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者,免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

二、境外受託人依本部113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第3點規定,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代理人(以下簡稱境內代理人),負責代理事項包含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及代為繳納違反上開規定所生罰鍰。

三、境內代理人應告知境外受託人依我國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提供之文件及資料、違反法令所涉罰則,及依民法第103條有關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境內代理人如發生未依限或未據實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情事,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受託人

KPMG觀察

財政部前以113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5340號令(下稱113年1月釋令)核釋,委託人將境外控股公司股權轉移至信託架構,其適用CFC所得課稅制度之課稅對象、持股比率之計算、以及受託人之稅務協力義務等規定。嗣後於113年7月10日以台財稅字第11304525870號令(下稱113年7月釋令)補充核釋CFC制度受託人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相關事宜,包括受託人應向稽徵機關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就同一信託之全數信託財產設置帳簿、記載收支、取得憑證、處理扣繳程序、開具扣繳憑單,並填具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申報受益人所得額及扣繳稅額資料等相關文件。而本釋令則針對受託人未能及時取得合規之CFC財務報表之處理方式,謹整理本釋令三項重點提示如下。

一、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期間

依據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1及財政部113年1月釋令規定,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辦理信託所得申報事宜,本(114)年1月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申報期限延長至2月5日。

二、得以CFC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信託所得申報

若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於上開期間截止前未能取得受控外國企業(CFC)符合規定之CFC財務報表或其他文據者,受託人得以CFC財務報表自結盈餘數為準,辦理信託所得申報。若CFC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稽徵機關確認後之金額與該自結盈餘數不同時,受託人應於孳息受益人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即5月31日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信託所得更正申報,並通知孳息受益人更正後之CFC營利所得或投資收益資料,始得免除所得法相關處罰。

三、境內代理人之法律責任加重

依據財政部113年7月釋令,受託人若無法自行辦理相關信託申報義務,應委託境內代理人,填具委託書及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負責代理申請配發信託專用扣繳義務人統一編號及辦理信託所得申報等相關事宜,而境內代理人如發生未依限或未據實辦理信託所得申報情事,稽徵機關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之1第3項規定處罰受託人。惟須提醒注意,本函令新增代理人的代理範圍可包括代為繳納違反上開規定所生之罰鍰,倘受託人之授權書上確已載明應由代理人代為繳納,則代理人將負擔罰鍰繳納之義務,嗣後受託人縱無意繳納此罰鍰,稽徵機關仍會向代理人追討,而加重代理人之法律責任。

Authors

施淑惠 
副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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