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增修&新頒解釋令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受理營業人因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申請退還營業稅溢付稅額審核作業原則

為協助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營業人減少資金積壓,財政部訂定本作業原則,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紓困、補貼等相關措施;或因受美國關稅政策影響,致營業收入減少之營業人,得在總金額新臺幣30萬元限額內就溢付之營業稅額申請退還。本項退稅機制與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得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措施類似,惟本作業原則就可申請退稅條件之一的「營業收入減少」未設定減幅門檻(例如15%),營業人可評估適用以活化資金運用。

依法與地方主管機關簽訂行政契約之長照特約單位,提供交通接送服務免徵營業稅

小客車租賃業、計程車客運(客運服務)業等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1條第8款之交通接送服務予長照給付對象,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並簽訂行政契約成為長照特約單位,故經衛生福利部認屬政府直接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範疇。財政部遂參酌該部意見發布本釋令,釋明該服務得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規定免徵營業稅。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規定暫緩執行期間之末日為行政救濟確定日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係徵收期間之時效停止進行,於妨礙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原剩餘之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4年6月4日作成114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即自判決確定時起到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期間,不得再自徵收期間扣除。財政部爰以發布本釋令,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救濟確定日。

財政稅務要聞

營利事業因匯率變動所列報之兌換損益應以已實現者為限

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費用之列報通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存貨跌價損失、職工退休金準備等少數項目外,不予認定。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依同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屬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不得列報。已實現者可計入當年度損益,惟應備妥匯兌損益明細計算表供國稅局核對,以免因資料不全而遭國稅局調整補稅。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申請期間,由5年放寬為10年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為10年,故近年來財政部陸續將《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期限,所得稅相關租稅減免之申請期限,由5年延長為10年,其中除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外,均訂有過渡期間案件適用條款,需於修正施行時尚未逾5年,方可適用放寬後之10年申請期間。

海關加強查緝違規轉運洗產地,呼籲業者正確標示出口貨物產地

海關近期除對與進口貨物有關且為交易條件之權利金列為事後稽核之加強查核事項外,同時因應美國之「對等關稅措施」(Reciprocal Tariffs),加強查核輸美貨物,若有產地標示不實或未依規定標示案件,將依據貿易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移送經濟部貿易局處理。可預見的美國海關對原產地與「首次銷售原則」(First Sale Rule)與「非居民進口人」(Non-Resident Importer)等降稅資格的查驗將會更嚴格,建議企業應確保文件完備並如實申報,亦可適時尋求專家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