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增修&新頒解釋令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經營國際保險業務(OIU)、國際金融業務(OBU)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可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享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印花稅及免予扣繳等租稅優惠。有關租稅優惠之施行期間期限,OIU部分依修正前條文施行10年至114年2月5日止。本次修正,將OIU之前開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間,延長至124年12月31日止,可提升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銷售商品之競爭力,加深我國金融市場國際化程度。
《運動產業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本次修正《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6條之2等條文,重點為營利事業透過體育署專戶進行捐贈,得享費用加成減除之減除率自114年7月23日起由150%提高為175%,並延長施行期限至120年12月23日。而適用範圍增列「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至於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尚待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核釋《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
營利事業所稅暫繳申報時採「一般暫繳」者,係依據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的半數繳納。財政部發布本釋令,自114年度起(採曆年制者為9月份申報),分開計稅的房地合一稅,將不再納入暫繳稅額計算,讓稅制更趨合理,也適度減輕營利事業負擔。
核釋營業人進口貨物經海關代徵營業稅因不可歸責原因影響其溢付稅額可核實退還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因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取得固定資產及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之溢付稅額,可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稅,其餘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稅額,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該部核准退還之。近期由於市場價格波動及匯率變動等不可歸責於營業人原因影響,致屢有進口價格高於國內售價情形,財政部考量避免營業人資金積壓,爰通案核釋並授權各地區國稅局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該部核准。
訂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
依據現行《遺產稅及贈與法》規定,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擬制遺產)應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若配偶拋棄繼承後,其他繼承人可能需繳納超過其實際繼承財產的稅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而為落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財政部訂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併計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稽徵作業處理原則」為過渡期方式以改善此問題。而後續財政部仍將依前述判決意旨,就遺產及贈與稅法完成修法。
財政稅務要聞
申報受控外國企業(CFC)盈餘時,未實現FVPL之評價損益得選擇延後至實現時計算損益
我國自112年起開始施行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稅制。考量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其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財政部最近一次修法,針對CFC之FVPL未實現評價損益,放寬納稅義務人於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以實現數計入CFC年度盈餘,以完整反映CFC真實損益。
營利事業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
我國近年有發布兩則相關納稅或損失之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規定,包含營利事業認列國外投資損失證明文件(財政部114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及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憑證,或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憑證(財政部106年8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等二則;惟境外商品就地報廢損失之認列規定尚未放寬,故仍應依財政部100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940號令規定,取具之證明文件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始可列報。